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isd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禾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居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基地(下稱華票大樓),委託期間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額1%計算。嗣頂禾公司於委託期間屆滿前,向伊表示希望繼續尋找買家,並承諾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伊即持續積極為頂禾公司尋找買家,發現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有意購買,而交付華票大樓相關資料予慧洋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之董事長藍俊昇。詎頂禾公司於105年1月間要求伊停止居間服務,卻於104年12月31日與百 世多麗公司簽訂華票大樓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3月21日完成產權登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係伊提供雙方居間服務所促成,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各給付居間報酬。又伊提供產品報告書予藍俊昇後,藍俊昇始主導設立百世多麗公司,用與頂禾公司締結系爭交易,慧洋公司並為百世多麗公司之大股東,藍俊昇則同時為百世多麗公司、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控制此二公司,以事後設立之百世多麗公司規避對伊之給付義務。而慧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其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之規 定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被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仍受頂禾公司之委託,繼續為頂禾公司找華票大樓之潛在買家百世多麗公司,始促成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締結系爭交易,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又百世多麗公司係透過伊報告訂約機會,取得華票大樓物件之標的細節與相關銷售條件,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所否認。原法院為釐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契約;為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抗告人有無完成系爭契約所指定之居間工作等爭點,而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1月23日傳訊4位證人到庭作證 ,於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時,定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5月19日宣判。抗告人則於辯論期日前之106年3月1日始具狀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惟頂禾公 司已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 且抗告人與慧洋公司是否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抗告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慧洋公司、藍俊昇連帶給付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均待調查 及辯論,無從援用原法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有礙追加備位被告慧洋公司、藍俊昇之訴訟防禦及使該案不能於106年4月27日訴訟終結,是抗告人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 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