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冼慶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 告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181 號(下稱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原執行事件裁定及原裁定可稽(見原執行事件卷第2-3頁、第68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抗告人主張非司法必要費用之付款義務人云云,於法無據。而原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5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為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 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