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冼慶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異 議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所提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對106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寄存於異議人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為送達,異議人於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8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6 年8 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