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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 當事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祁興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抗 告 人 祁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雨潔、蘇臻盈、羅健洲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蔡雨潔、蔡臻盈、羅健洲前以渠等分別向抗告人祁興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依序為湛泰編號C棟第8樓房屋、編號B棟第10樓房屋、編號C棟第15樓房屋,嗣因故解除契約,渠等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以相對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條 ,非屬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消費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法院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意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民事事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不因上開誤繕而變更為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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