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抗 告 人 蔡景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原係相對人之監察人,先後指派陳月鳳及抗告人蔡景勳代表抗告人全青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抗告人全青公司因獲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階層疑有掏空資產之不法情事,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向檢察機關告發相對人公司常務董事田再庭、相對人公司經理王明玉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檢察機關雖已進行調查但未搜索或為證據保全,嗣於106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8日抗告人全青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行使監察權調閱相關簿冊、文件時,屢遭相對人公司藉故拒絕提供,妨礙抗告人全青公司監察權之行使。 詎相對人公司股東施雪秋等6人於106年4月28日向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提出股東會提案,案由為:「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指派之人)」(下稱系爭股東提案),並已列為相對人公司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程, 且董事會於106年5月1日就系爭甲提案進行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迄106年5月3日相對人公司竟以發文字號民視董(宏)字第0000000000之函文(下稱系爭更正函), 以繕打錯誤為由,將系爭甲提案之解任監察人僑果公司更正為全青公司。然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監察人職務一事,既未經合法提案,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故相對人公司於106年5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關於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監察人職務及補選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伊等自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無效,或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更可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階層係因抗告人全青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依法積極行使監察權,深恐相關不法情事遭監察人查核曝光,始處心積慮安排解任監察人。又系爭股東會違法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後,補選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聖公司)為新任監察人,然詮聖公司負責人施雪秋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王明玉之妹婿,王明玉胞妹亦於詮聖公司擔任董事,難期施雪秋能發揮監察人之責。雖相對人公司尚有另名監察人李素貞,惟迄今未見其對相對人公司所受掏空行為,為任何監察權行使,為免相對人公司遭掏空、投資大眾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或終結前,不得妨害抗告人蔡景勳代表抗告人全青公司行使監察權。原裁定竟認伊等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否釋明一節: ⒈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全青公司於102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並指派陳月鳳代表抗告人全青公司行使職務,嗣於106年4月13日則改指派抗告人蔡景勳行使職務,有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08-113頁)、 法人代表改派書(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為憑。復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監查人之職務,另補選詮聖公司為監察人,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全青公司自102年間起至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106年5月25日)其監察人職務前,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至其先後所指派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之陳月鳳、抗告人蔡景勳,與相對人公司間則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至明。 ⒊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監察人職務,因系爭股東提案並非解任抗告人全青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系爭董事會違法決議,相對人嗣又以系爭更正函違法更正系爭董事會議程,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認抗告人全青公司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此已提出系爭股東提案、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更正函,及抗告人全青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之發言條為據(見原審卷第35-39、42頁), 是兩造間就抗告人全青公司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即抗告人全青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確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全青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蔡景勳雖自106年4月13日受抗告人全青公司指派行使監察人職務,惟其與相對人間本即無何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其復未釋明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抗告人蔡景勳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疑有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下稱系爭掏空)情事,相對人公司為掩飾該掏空情事,先拒絕其等行使監察權,復於系爭股東會違法解任其等之監察職務一節,亦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抗告人就其等所指之系爭掏空,雖據提出電子新聞及週刊報導(見原審卷第43-52頁), 然均屬新聞媒體就相對人公司現任負責人郭倍宏、經理人王明玉所為之臆測報導,已難逕認抗告人就其等所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階層確有系爭掏空情事已為釋明,自更難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掏空對相對人公司究造成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已為釋明。況抗告人於本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相對人不得妨礙其等監察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頁),而非禁止其等所指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等執行職務,縱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掏空,然抗告人全青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已數年,已如上述, 而抗告人全青公司於102年所指派執行其監察職務之陳月鳳,就相對人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表冊均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提請股東常會通過, 有該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是抗告人全青公司於其監察人任內已未能防免其所稱之系爭掏空情事發生;於其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其監察權之繼續行使,非僅無法改變已發生之系爭掏空,又何以可藉由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簿冊,而直接防止經營階層繼續掏空?亦未見抗告人釋明。是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假處分與其等所指防止相對人公司因系爭掏空而生損害、避免危險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憑認。且抗告人全青公司更自陳其前所指派行使監察人職務之陳月鳳早於本件假處分聲請前之106年2月間即已就系爭掏空對王明玉及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田在庭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見原審卷第113頁), 是究有無抗告人所指之系爭掏空,既已有檢察官偵查中,自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簿冊,更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使已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抗告人全青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再行使監察權查閱相對人公司簿冊之必要。 ⒉至抗告人主張於抗告人全青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其等於附表所示日期,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查核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屢遭相對人拒絕提供,雖提出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8日監察人函(見原審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60-64頁)為憑, 足認抗告人全青公司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簿冊查核權。然相對人就上開查核,非全無備妥簿冊供查核,已為抗告人所自陳(細目見附表抗告人查核結果欄),相對人就其中未能備妥相關資料供抗告人全青公司查核,亦逐一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提出相關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抗告人雖認該函文僅係相對人片面之陳述,然僅涉及抗告人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未足據以憑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監察權之行使,全然未予理會。尤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5之日期請相對人備妥如該編號所示之文 件影本,供其之代表人於106年4月27日到場查閱後,竟於所定到場查閱日期尚未屆至之106年4月24日、25日, 2度要求相對人將附表編號6、 7所示文件影本於函到7日內逕寄予抗告人蔡景勳,其就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亦有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之嫌。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全青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查核公司簿冊,並非無相當理由全部置之不理, 且抗告人全青公司於102年間至105年4月12日止所指派執行監察職務之陳月鳳,復已逐年查核相對人之財務表冊,已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為刻意掩飾系爭掏空,而始終不配合其等監察權之行使之情事,更難再據以推論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使抗告人得繼續行使監察權,而得以防免系爭掏空。反抗告人全青公司於106年4月間就其監察權之行使有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之嫌,而抗告人全青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於系爭決議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前,抗告人全青公司已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果使抗告人全青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繼續行使監察權,不僅有違多數股東之意,反恐造成相對人公司運作之不當干擾。本院權衡上情,認抗告人全青公司並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使其繼續行使監察權而得以防免系爭掏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至系爭股東提案是否真正,僅涉及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有無理由,或有無何犯罪嫌疑牽涉其中,非本院於本件假處分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蔡景勳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未能釋明;抗告人全青公司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然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因其等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表: ┌──┬─────┬─────────────┬───────┬───────────┐ │編號│日期 │抗告人要求查核方式 │抗告人查核結果│相對人回覆 │ ├──┼─────┼─────────────┼───────┼───────────┤ │ │ │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備妥 │相對人公司未予│1.「華泓法律事務所」未│ │ │ │待查核文件,並通知抗告人之│理會。 │ 提出受監察人陳月鳳委│ │ │ │代表人到場查閱。」。 │ │ 託之相關證明。 │ │ 1 │105.11.23 │查核內容: │ │2. 監察人陳月鳳分別於 │ │ │ │(1) 有關「鞏固股權」之相關│ │ 105年12月29日、106 │ │ │ │ 會議決議事項簿冊文件。│ │ 年2月23日出席民視公│ │ │ │(2) 相對人公司撥款予「民視│ │ 司參加第8屆第5次、 │ │ │ │ 文化公司」之相關簿冊文│ │ 第6次董事會時,均未│ │ │ │ 件。 │ │ 曾表示有委託律師查 │ │ │ │(3) 相對人公司與「民視文化│ │ 核事宜。 │ │ │ │ 公司」間銷貨交易、財產│ │ │ │ │ │ 交易、資金融通、資產處│ │ │ │ │ │ 分、租賃、背書等交易往│ │ │ │ │ │ 來情形之相關契約文件及│ │ │ │ │ │ 明細。 │ │ │ │ │ │(4) 歷年財務報表。 │ │ │ │ │ │(5) 歷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 │ │ │ │ 。 │ │ │ ├──┼─────┼─────────────┼───────┼───────────┤ │ │ │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備妥 │相對人公司未予│同上 │ │ │ │待查核文件,並通知抗告人之│理會。 │ │ │ 2 │105.12.08 │代表人到場查閱。」。 │ │ │ │ │ │查核內容: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1.相對人公司僅│(1)(2)(4)(5)均已提供查│ │ 3 │106.03.31 │本,並於抗告人之代表人106 │備妥左列(1)、 │ 核,但礙於營業機密 │ │ │ │年4月7日到場查閱時,將該等│(2);但拒絕交 │ 及財務業務資料安全 │ │ │ │文件影本交付予抗告人之代表│付該文件影本。│ ,無法提供影印。 │ │ │ │人。 │2.相對人公司宣│ │ │ │ │查核內容: │稱並無左列(3) │(3)民視公司與民視文化 │ │ │ │(1) 相對人公司自85年迄今之│、(6)文件。 │ 公司並未簽約。 │ │ │ │ 歷年財務報表。 │3.相對人公司並│(6)無此資料,總有,由 │ │ │ │(2) 自86年4月25日迄今,相 │未備妥左列(4) │ 執行驗收小組工作而 │ │ │ │ 對人公司曾給付民視文化│、(5)、(7),且│ 持有保管中。 │ │ │ │ 公司所有款項之支出明細│拒絕交付該文件│ │ │ │ │ 及付款憑證。 │影本。 │(7)無此文件,只有股務 │ │ │ │(3) 自86年4月25日迄今,相 │ │ 機構才有。 │ │ │ │ 對人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 │ │ │ │ │ 間所簽訂之所有契約文件│ │ │ │ │ │ 。 │ │ │ │ │ │(4) 相對人公司曾與宏昇營造│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 │ │ │ │ │ │ 昇營造公司)簽訂之所有 │ │ │ │ │ │ 契約文件(包含契約件)。│ │ │ │ │ │(5) 相對人公司曾給付宏昇營│ │ │ │ │ │ 造公司所有款項之支出明│ │ │ │ │ │ 細及付款憑證。 │ │ │ │ │ │(6) 關於相對人公司「民視林│ │ │ │ │ │ 口數位總部大樓興建案」│ │ │ │ │ │ 之所有驗收會議紀錄及相│ │ │ │ │ │ 關資料。 │ │ │ │ │ │(7) 相對人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6.04.14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1.相對人公司僅│理由同上 │ │ │ │本,並於抗告人之代表人106 │備妥左列(1)、 │ │ │ │ │年4月18日到場查閱時,將該 │(2)、(4)、(5) │ │ │ │ │等文件影本交付予抗告人之代│;但拒絕交付該│ │ │ │ │表人。 │文件影本。 │ │ │ │ │查核內容:同上 │2.相對人公司宣│ │ │ │ │ │稱並無左列(3) │ │ │ │ │ │、(6)文件。 │ │ │ │ │ │3.相對人公司並│ │ │ │ │ │未備妥左列(7) │ │ │ │ │ │,且拒絕交付該│ │ │ │ │ │文件影本。 │ │ ├──┼─────┼─────────────┼───────┼───────────┤ │ │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1.d.e.f.g.h.i │a.b.c.j.(2)(3)已備妥供│ │ 5 │106.04.21 │本,並於抗告人之代表人106 │(2)(4)等文件,│ 查核,但基於營業機密│ │ │ │年4月27日到場查閱時,將該 │相對人公司「並│ 與財務業務安全,無法│ │ │ │等文件影本交付予抗告人之代│未備妥」,且「│ 提供影印。 │ │ │ │表人。 │拒絕交付」該等│d.e.f.涉及員工、股東個│ │ │ │查核內容: │文件之影本予抗│ 資,無正當理由,依法│ │ │ │(1) 相對人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告人之代表人。│ 未能提供。 │ │ │ │ 司之下列文件: │ │ │ │ │ │a. 歷年財簽報告。 │2.前述以外之其│無此文件:g(非公開發行│ │ │ │b. 歷年稅簽報告。 │餘文件,相對人│公司)、i(公司無訂定)、│ │ │ │c. 歷年營所稅申報書。 │公司雖有備妥,│(4)股務機構才有 │ │ │ │d. 105年薪資與各類所得扣繳│惟仍「拒絕交付│ │ │ │ │ 憑單存根聯或憑單清冊。 │」該等文件之影│h.查核時,有向監察人表│ │ │ │e. 105年股利憑單存根聯或股│本予抗告人之代│ 示需另由行政部門提供│ │ │ │ 利憑單清冊與發放證明。 │表人。 │ │ │ │ │f. 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薪資│ │ │ │ │ │ 清冊與發放證明。 │ │ │ │ │ │g. 公司資產取得處分辦法。 │ │ │ │ │ │h. 請購採購辦法。 │ │ │ │ │ │i. 付款申請辦法及核決權限 │ │ │ │ │ │ 。 │ │ │ │ │ │j. 貴公司100年至105年由貴 │ │ │ │ │ │ 公司記帳軟體直接列印之 │ │ │ │ │ │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 │ │ │ │ │ 容必須顯示最低階會計科 │ │ │ │ │ │ 目)。 │ │ │ │ │ │(2) 相對人公司林口大樓工程│ │ │ │ │ │ 發包及追加契約與各期付│ │ │ │ │ │ 款申請書或簽呈。 │ │ │ │ │ │(3) 相對人公司與台灣世曦工│ │ │ │ │ │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 │ │ │ │ 訂之所有契約。 │ │ │ │ │ │(4) 相對人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 │ │ │ │ 。 │ │ │ ├──┼─────┼─────────────┼───────┼───────────┤ │ │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相對人未予理會│由於監察人並未親自查核│ │ 6 │106.04.24 │本,並於函到後7日內將該等 │(未將所有待查 │而是要求影印寄到鼎力律│ │ │ │文件之影本掛號郵寄至『臺北│核文件掛號郵寄│師事務所地址,相對人公│ │ │ │市○○○路0段000號12樓』予│予抗告人之代表│司基於保護公司財務業務│ │ │ │蔡景勳收執。 │人)。 │資料之安全與營業機密不│ │ │ │查核內容: │ │外洩等正當理由,依法未│ │ │ │(1) 105年底相對人公司採權 │ │予寄送。 │ │ │ │ 益法評價之全部被投資公│ │ │ │ │ │ 司以下資料: │ │ │ │ │ │a. 105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 │ │ │ │ │ 。 │ │ │ │ │ │b. 董事會通過該財務報表之 │ │ │ │ │ │ 議事錄。 │ │ │ │ │ │c.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公 │ │ │ │ │ │ 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 │ │ │ │ │(2) 民視文化公司91年至104 │ │ │ │ │ │ 年各年度會計師財簽報告│ │ │ │ │ │ 書及財務報表(含附註)。│ │ │ │ │ │(3) 相對人公司105年底股東 │ │ │ │ │ │ 名冊。 │ │ │ │ │ │(4) 相對人公司105年度申報 │ │ │ │ │ │ 給國稅局之股利憑單存根│ │ │ │ │ │ 聯。 │ │ │ │ │ │(5) 相對人公司林口大樓工程│ │ │ │ │ │ 發包契約書(含追加減契 │ │ │ │ │ │ 約書或協議書)、歷次付 │ │ │ │ │ │ 款明細表(含付款日期、 │ │ │ │ │ │ 付款金額、付款對象、傳│ │ │ │ │ │ 票號碼),其中單次付款 │ │ │ │ │ │ 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 │ │ │ │ │ 者,請提供付款申請單。│ │ │ │ │ │ │ │ │ ├──┼─────┼─────────────┼───────┼───────────┤ │ │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相對人未予理會│同上 │ │ 7 │106.04.25 │本,並於函到後7日內將該等 │(未將所有待查 │ │ │ │ │文件之影本掛號郵寄至『臺北│核文件掛號郵寄│ │ │ │ │市○○○路0段000號12樓』予│予抗告人之代表│ │ │ │ │蔡景勳收執。 │人)。 │ │ │ │ │查核內容: │ │ │ │ │ │(1) 相對人公司103年4月至 │ │ │ │ │ │ 106年3月共36個月之單月│ │ │ │ │ │ 份損益表,須能顯示最低│ │ │ │ │ │ 階會計科目及金額,並請│ │ │ │ │ │ 財會人員於各報表下方簽│ │ │ │ │ │ 章。 │ │ │ │ │ │(2) 相對人公司105年1月至 │ │ │ │ │ │ 106年3月共15個月份之薪│ │ │ │ │ │ 資(含加給獎金、加班費 │ │ │ │ │ │ 、伙食費)清冊影印本, │ │ │ │ │ │ 含董監及員工酬勞。 │ │ │ │ │ │(3) 相對人公司105年1月至 │ │ │ │ │ │ 106年3月共15個月之交際│ │ │ │ │ │ 費分類帳影印本,分類帳│ │ │ │ │ │ 須逐筆列示日期、傳票號│ │ │ │ │ │ 碼、摘要、金額,若有部│ │ │ │ │ │ 門別或其他資訊應一併列│ │ │ │ │ │ 示。 │ │ │ ├──┼─────┼─────────────┼───────┼───────────┤ │ │ │請相對人備妥待查核文件之影│相對人未予理會│同上。 │ │ 8 │106.04.28 │本,並於函到後7日內將該等 │(未將所有待查 │106.4.28函文之聯絡人為│ │ │ │文件之影本掛號郵寄至『臺北│核文件掛號郵寄│吳彥鋒律師,顯然係要求│ │ │ │市○○○路0段000號12樓』予│予抗告人之代表│寄送給鼎力律師事務所律│ │ │ │蔡景勳收執。 │人)。 │師,而非監察人蔡景勳,│ │ │ │查核內容: │ │公司基於保護公司財務業│ │ │ │同編號5 要求查核內容。 │ │務資料之安全與營業機密│ │ │ │ │ │不外洩等正當理由依法未│ │ │ │ │ │予寄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