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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告人
李璧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原審交付系爭事件105年12月14日下午3點50分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並未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5年12月14日下午3點50分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其聲請狀內固未敘明理由(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5日發函通知5日內補正,並於106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6年1月26日就本件聲請提出答辯狀,於主旨稱「告訴人(即相對人陳信璋)不履行離婚條件內容,還要求答辯人(即抗告人)再付兒子扶養費,號稱別無其他財產等,105/9/20在檢查(察)庭有說其財產入黃瓊瑩女士之帳戶的證據。」,並於狀內說明2指稱「離婚條件告訴人所欠300萬+贍養費做為離婚後養兒子之養育費(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婚字第852號錄音檔有說明,但文字有漏記未清楚寫明,,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爭監護權裁定全由告訴人單獨負擔之),而今卻又違反之,……」(見原審卷第8頁),其語意雖隱諱不明,但似不無以相對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亦曾有審判筆錄文字漏未記明,但法庭錄音檔中陳述可得為證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兩造之子扶養費之意,用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抗告人提出答辯狀之上開補正陳述理由,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但抗告人既非未為補正,其真意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法院審判長應行闡明之義務,自有再行調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原審雖於106年4月13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聲請理由(見原審卷第10頁),但仍未就抗告人上開答辯狀所補正陳述內容,具體行使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真意為何,原法院未為闡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事後仍未補正聲請理由,即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