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52號

原告
余國政
被告
張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人,民國九十五年間歸化為我國籍。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四個月即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家婚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令原告深感痛苦,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度家婚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惟被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一百年八月五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復證人即兩造住所之鄰人周桃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確未見被告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命同居履行之裁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百九十號、第一千二百三十三號判例自明。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