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林鼎貴 相 對 人 楊陳金蓮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進口登山露營裝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向相對人即債務 人楊陳金蓮(下稱楊陳金蓮)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及地下室作為儲 物及暫時居所,存放裝備物品迄今,嗣於104年間起以伊經 營之榛樹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增加租用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擴大使用範圍迄今,並非無租賃及現實占有之事實,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系爭房屋若遭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電可使用,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5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容有未洽,伊聲明異議卻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茲因系爭執行程序改定於106年8月31日拆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為:楊陳金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 16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第40001、40002、40003、40004、400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執行法院於106 年7月5日以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 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嗣張楊玉 葉、李楊玉鳳於106年8月8日具狀表示附條件同意楊陳金蓮 於106年8月31日前自動履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 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拆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而終結,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已無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之實益。又原執行法院並未因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而另以執行命令改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拆屋,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部分,亦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