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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合稱抗告人;分開各稱名稱或姓名)對相對人胡欣怡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各稱機關名稱或姓名)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抗告人所提民事⑴起訴、及聲請和解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全未在原法院轄區,而分別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書狀、胡欣怡、吳紹禎、吳紹禎之父吳秋桐之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地址及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所載機關地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70、101-106 、108-109 頁),應認臺北地院為本件民案之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以: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行為地之法院為原法院;另曲晉興已同意至原法院進行和解或訴訟,胡欣怡所簽署之協議書第6 條亦明定伊得選擇坐落臺北市之法院審理云云,主張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抗告人僅泛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胡欣怡誹謗伊並散佈於原法院轄區,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全未敘明,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侵權行為之事實,無從認為原法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查抗告人雖稱曲晉興表示願至原法院進行和解或訴訟,然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管轄之合意,無足採憑。另細繹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第6 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4頁),應限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發生爭執之一定法律關係,惟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胡欣怡誹謗伊並散佈,難認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有何關聯,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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