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楊建新 吳世哲 相 對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前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應重新召開股東會補行臨時動議議程。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恐有誤解,特補提訴訟標的 金額1元,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有2人以上之公司股東提起 此類訴訟,應仍依上開裁判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因提起該訴訟之公司股東人數多寡而有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兆豐金控於106年6月16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此有是日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準此,依上 開裁判意旨,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裁定誤依提起訴訟之 公司股東人數為2人,將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即1,650,000×2=3,30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06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於該書狀內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人是否有為訴之追加之意思及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應繳裁 判費,尚請原審於重新裁定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