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曾金池、邱偉恆、鄭中平
- 原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100年度執 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智曜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對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合稱系爭請求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執行處並於104年8月20日核發該法院木104司執助火字第5797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智曜公司就其對伊所有之系爭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智曜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伊於104年9月3日聲明異議,以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智曜公司並 無系爭請求權,經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永柏公司後,永柏公司雖於104年9月18日提起訴訟(案列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81號,下稱系爭訴訟),惟於105年4月1日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又伊已解除買賣契約,債務人即智曜公司並無系爭請求權可資行使;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事件(下稱台北地院652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652號判決)所為判決並非確定判決,銘漢公司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事件(下稱本院 85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永柏公司之聲請顯然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強制規定,智曜公司亦未對於台北地 院652號判決提供擔保,並無「得請求」之權利存在,永柏 公司即無任何得強制執行之權利,永柏公司以上開台北地院652號(第一審)之未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已有未合 ,執行法院不察准為核發,即屬違法。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部分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 實務見解不符。伊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原裁定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辦理塗銷登記事項。 二、抗告人智曜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伊對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經士林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銘漢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永柏公司雖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惟在未繳納裁判費用前即撤回訴訟,無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為起訴,且無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已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不符,系爭執行命令自應撤銷,原裁定駁回銘漢公司之異議所認有誤,應予撤銷等情。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 人並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其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然執行法院如未即依其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嗣有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因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效力仍屬存在,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文義,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提出起訴證明,係「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即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得審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撤銷,非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即受其拘束。其次,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當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執行債權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 執,以利達成執行目的之過程手段,是以債務人如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之需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永柏公司就士林地院之100年度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銘漢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並經士林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執行處並於104年8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智曜公司就其對銘漢公司所有之系爭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銘漢公司亦不得對智曜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嗣銘漢公司於104 年9月3日聲明異議,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智曜公司並無系爭請求權,經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永柏公司後,永柏公司雖於104年9月18日提起系爭訴訟,惟於105年4月1日撤回 起訴,銘漢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遭執行法院以債務人智曜公司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訴,債權人即永柏公司毋庸重複起訴,而駁回銘漢公司所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執行命令為辦理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之聲請等情,有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士林地院民事處104年8月12日士院俊100司執吉字第58397號函、系爭執行命令、銘漢公司聲明狀、永柏公司陳報狀(包括系爭訴訟起訴狀)、銘漢公司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包括永柏公司撤回系爭訴訟之書狀、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單)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至15頁、93頁、130至132頁、167頁、177至180頁以及卷㈡第1至3頁、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㈡次查,永柏公司於104年9月18日,係以銘漢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智曜公司,經智曜公司訴請銘漢公司移轉、交付,為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惟其以智曜公司債權人身份 追加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銘漢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智曜公司上開債權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身份,對於債務人智曜公 司以及第三人銘漢公司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智耀公司對於銘漢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存在,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78至180頁)。依上說明,系爭訴訟性質上顯係永柏公司代位智曜公司行使權利,判決效力當及於智曜公司;然智曜公司就同一權利紛爭情節,已先行於100年5月31日對於銘漢公司起訴,並於104年8月3日經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嗣銘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有智曜公司於台北地院652號事件之起訴狀及該事件 判決、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6至125頁、168頁、卷㈡第95至105頁、116至119頁),經本院854號事件受理後,迄今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此際智曜公司對於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究否存在,即得藉由前述訴訟事件予以認定,永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亦得依據上開訴訟事件判斷結果而續行,自無責令永柏公司,另行對於銘漢公司起訴之需要。因此永柏公司於智曜公司提起台北地院652號事件後,依上開說明,即無 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銘漢公司提起系爭 訴訟;永柏公司固於105年4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5頁),惟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間就相同事實所為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永柏公司係因不需再行起訴,致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所為即與同條第3項所稱「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之情節不符;遑論永柏公司已於本院 85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其參加訴訟聲請狀(見 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845號卷第172至177頁)以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綜前,抗告人以永柏公司已撤回系爭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可採。 ㈢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執行法院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扣押之債務人移轉、交付請求權尚須另經變價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始能獲得清償。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見前述三),而該項條文所稱「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參照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第三人所為聲明異議,除有前述情事外(參前揭四、㈡),即應另提起訴訟並告知債務人。足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對於第三人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所聲請為前述「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核屬保全程序,於債權人釋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物權存在即已足,並無以上開權利已經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對於上開實體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循民事訴訟解決。是以執行法院於永柏公司提出台北地院652號判決,釋明智曜 公司對於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存在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尚無不合;銘漢公司徒以智曜公司與其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權利有無紛爭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或者智曜公司未就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判決提供擔保,指摘智曜公 司並無請求權得以主張,其債權人永柏公司亦無權利可以行使為由,主張執行法院係誤發系爭執行命令予永柏公司,請求撤銷,亦無理由,難以採取。 ㈣再查,「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該條所發之命令,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該管 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揆諸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係要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就其對第三人銘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0頁),並 無銘漢公司所指摘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前述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上開實務見解尚無 不合。銘漢公司又未能就其主張執行法院已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或除系爭登記內容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舉證屬實,是其所為囑託上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永柏公司已經撤回系爭訴訟,以及銘漢公司另以智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請求權可以主張、執行法院誤以系爭執行命令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包括請求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辦理塗銷登記事項),均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銘漢公司所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銘漢公司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銘漢公司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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