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8號
- 抗告人
-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即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選任尤麗華(即尤華蓁)在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榮昆,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顏福松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282萬47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明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選任尤麗華(即尤華蓁)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處分)。嗣尤麗華以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6 年7 月28日106 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僅就選任尤麗華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抗告部分為准駁,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按法人本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並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代理訴訟。如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誤認有此事實,依聲請為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啻法定代理權之侵害,自非適法。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榮昆,於106年1月14日死亡,經尤麗華聲請高雄地院以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106年7月7日辦理登記,業如前述。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顏福松,並不存在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是系爭處分仍選任尤麗華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容有違誤;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處分及系爭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處分及系爭裁定關於選任尤麗華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