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8號
- 抗告人
- 李秀琴
- 相對人
-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且就伊前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抗告人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消滅,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抗告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法院移轉命令之核發及生效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原裁定指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云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之處。又原裁定竟漏未審查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民國106年7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聲請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以致應裁定停止事項與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相扞格,並有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伊既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實難維持。又原裁定未闡明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訴之聲明欄係追加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另於事實及理由欄更正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二者究屬「訴之追加」?或屬「訴之變更」?驟下裁定,阻礙伊債權之終局實現,非無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86100號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無據。
(二)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業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然第三人惠新公司已於105年9月8日陳報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將暫緩依命令將相對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仍屬尚未終結,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謂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準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仍未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漏未審查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追加就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既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實難維持。又原裁定未闡明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訴之聲明欄係記載追加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更正聲明為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二者究屬「訴之追加」?或屬「訴之變更」?驟下裁定,阻礙債權人債權之終局實現,非無可議云云。惟查,審諸相對人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知係為更正106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聲明(見106重簡字第1097號卷第8頁)。至抗告人謂原裁定漏未審查,有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云云,然相對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案件追加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已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案件為裁定,抗告人顯有誤會。況上情均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所得審認之範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