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20萬1,636元本息債權額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6100號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 消滅,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106年度重簡字第 109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再以系爭執行名義 ,就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64萬7,104元年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額聲請 追加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併同撤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錯上加錯。又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 度重簡字第1468號,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已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確認之訴後並已因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複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裁定,自難甘服。又主文之裁定錯誤,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嚴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亦應併同撤銷,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01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86100號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無據。至抗告意旨雖謂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裁定,錯上加錯云云,惟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乃係針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第861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裁定,而本件相對人係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兩者並非同一執行程序,並無不得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抗告人顯有誤會。 (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已於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確認之訴後並已因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複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裁定,自難甘服云云。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屬重複起訴,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所得審認之範疇。 (三)又抗告意旨謂主文之裁定錯誤,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法院竟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嚴重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核其情形顯係「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載,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人謂前述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之問題云云,自無可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