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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詹文馨柯雅惠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前開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邀同相對人呂學東及林蕙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及105年10月4日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返還借款,迄尚欠本金1,725萬5,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金東鋒公司於106年間發生支票退票情事,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營業車輛經租賃公司取回,現已停止營業。呂學東、林蕙玲除上開保證債務外,另分別負有高額之保證債務;呂學東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7月14日亦經公告拒絕往來,林蕙玲之信用 卡債務則有動用循環利息情事,其所經營之東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鋒營造公司)亦因退票經公告拒絕往來。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均表示無力清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25萬5,4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分別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戶明細、催告函及回執之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21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金東鋒公司、呂東學於106年7月間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金東鋒公司之營業車輛業經租賃公司取回,現已停止營業;呂學東、林蕙玲除上開保證債務外,另分別負有高額保證債務;林蕙玲之信用卡債務並有動用循環利息情事,其所經營之東鋒營造公司亦因退票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退票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現場照片、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22-39頁、本院卷 第10、12頁)。查呂學東為金東鋒公司之負責人,林蕙玲為其配偶,並為東鋒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退票查詢資料,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金東鋒公司退票17次,金額自3,150元至60 萬元不等、總計退票金額為263萬6,6435元;呂學東退 票10次,金額自4萬5,000元至300萬元不等,退票金額 總計497萬1,745元,並於同年月14日均被公告拒絕往來,東鋒營造公司亦於同年8月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衡以票據信用攸關商業交易信譽,相對人無力補足票據金額,致金東鋒公司、呂學東等分別遭公告拒絕往來,足見渠等資產信用已惡化,有支付困難或不能之情。而呂學東、林蕙玲除上開保證、票據債務外,另分別負有829萬7,000元及1,329萬7,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更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林蕙玲之信用卡債務,已起計循環利息,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據(原法院卷第33-36頁),足徵相對人確已資力困窘, 無法清償滿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雖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於106年7月間均無發生逾期還款之情,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間催告相對人清 償系爭債務,相對人迄今均未為任何清償,而有逾期清償情事,亦有催告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憑(原法院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5-16頁),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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