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抗 告 人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抗 告 人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超群 抗 告 人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李維倩 兼上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彭孟瑤即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如當事人委任法人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決議參照)。查抗告人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盧超群等14人,係委任法人即抗告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應逕列抗告人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彭孟瑤為上開14人之共同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金字第2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抗告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吳炳松就抗告人凱鈺公司與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以及與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游採購端間之交易,均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告人凱鈺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等亦屬不實,構成證券詐欺之特別侵權行為及一般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炳松、詹世雄等人所涉前揭通謀虛偽買賣交易、登載不實帳簿、表冊、傳票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其等是否構成證券詐欺等罪嫌,為本件抗告人應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投資人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矛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條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凱鈺公司103 年度起至104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與被告吳炳松、詹世雄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 至32頁)。另案則係被告詹世雄、吳炳松等人所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或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有另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4頁),亦即另案係屬被告吳炳松、詹世雄等人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