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黃彥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修詩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5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返還民國101 年出廠、國瑞牌、AVV50-JFXGBR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伊於106 年8 月17日詢價,由國都汽車中古車分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員劉壬發估得車價為新台幣(下同)41萬元、弘倉汽車中古車買賣商行(下稱弘倉商行)估得車價介於35至37萬元之間,另依伊於網路上搜尋同年份同型車(CAMRY HYBRID)所得車價為29萬5000元,三者平均價格為35萬5000元。惟原裁定僅依相對人從網路上列印與系爭汽車相似之平均銷售價格資料,即核定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2600元,自有未洽。爰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5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古車商出具向車主收購之價格,並非出售予消費者之價格,其出售前因須支付場地、廣告等費用及維修成本,出售價額當高於收購價格,故中古車商之收購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消費者購買汽車之計算基準。另一般車主自行銷售之價格如低於中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或出於車況惡劣,或為縮短交易期間等特殊因素,否則,直接出售予中古車商即可,衡情當無於市場上低價讓利之必要,故車主以低於中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於市場上銷售,乃特殊交易個案,不能認係一般交易價格,亦不能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汽車,及請求占用系爭汽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一般人倘欲購買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所提出同年份同型車二手車商之網路銷售資料5 筆(見原審卷第10、11至18頁),自堪作為依據,審據以計算平均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2600元【計算式:(548000+588000+589000+630000+658000)/5=602600】,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國都公司人員劉壬發所出具記載車價為41萬元之報價單、弘倉商行人員回覆車價介於35至37萬元之Line對話、及其他車主以29萬5000元自售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3頁),惟查國都公司與弘倉商行之報價,均係中古車商之收購價,自不能採為核定消費者向中古車商購買汽車價格之基礎;而車主以遠低於中古車商收購價格之29萬5000元自售汽車,乃特殊交易個案,並非市場上之正常價格,亦不能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則抗告人執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5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26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