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黃如鎂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傢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伊坐落新竹市○○鄉○○段00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嚴重延宕,遲遲無法完工,且已完成之部分,亦多處瑕疵須打除重做,伊多次催告相對人修繕瑕疵,均未獲置理,伊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相對人應賠償伊逾期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2,050,790元。因相對人就伊催告修繕瑕疵之信函均未置理,且經伊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其取回工地現場之工具,亦未見回覆或與伊聯繫,經詢問系爭工程裝潢設計師及材料供應商,始知相對人積欠多筆工程款未清償,伊恐相對人之現金流不足,隨時可能倒閉或破產,將致伊本件請求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准抗告人供擔保8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於原法院所提聲證6、聲證7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同時有多筆款項未支付予協力廠商,財務困窘;且經伊調閱相對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其公司除一銀行帳戶及車輛外,別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執行,而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另其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該年度所得為-104,847元,處於虧損狀態,足以證明相對人經營陷於財務困難,且無容易執行、可滿足伊債權額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新建住宅工程合約書、備忘錄、手寫協議、存證信函暨回件收執、逾期日數計算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卷附表1、聲證1-6)。而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卷聲證6、7),顯示相對人確有積欠多筆協力廠商工程款未如期清償之情形。復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相對人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本院卷第8-14頁),可知相對人之資產除一銀行帳戶及車輛外,無其他不動產,而該銀行帳戶經第三人執行扣押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至其名 下9部車輛,為機動性交通工具,債務人如有意脫免執行, 即有難以執行之虞,顯非易於執行之標的,此由抗告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1日函所示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小貨車1輛可得徵之。以上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認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且其現金不足清償債務,此外復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而有致抗告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積欠多筆債務,抗告人所提104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內容應更正,而處分伊應繳納104年度營業稅19萬元,足認伊公司104年度未有虧損而係正常營運中;且依抗告人查得伊名下財產尚有9部車輛,均係伊以現金購買並付清,亦足證伊營運資金 充足;至聲證6為伊工地主任與寶山室內設計公司之對話, 該筆修繕報酬僅2萬元,伊不可能僅因積欠該公司2萬元即已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未具體釋明伊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等積極作為或有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抗告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既不否認聲證6為其工地主任與寶山室內設計公司 之對話內容,堪認其確有積欠報酬之事實;況依聲證7所示 ,其尚有積欠其他協力廠商款項未清償之情事;至相對人所稱其名下9部車輛均係以現金購買並付清、其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應繳納營業稅19萬元等情,僅能說明其於104年度仍有營業盈餘,且曾有資金購 買車輛之事實,然其既有積欠多筆協力廠商款項未清償,且銀行帳戶資金不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適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之情事,足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