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買賣 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156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少傑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6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本件訴訟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447萬2000元;原裁定竟核定為5760萬元,其核算過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447萬2000元,暨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94萬4000元,暨自10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4-5頁起訴狀)。依前開說明,應以先後位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計之。 ㈡經核,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部分,因系爭 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57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契約書),故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60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價金144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萬2000元,此與第1項聲明 之訴訟目的相同,依前揭說明,先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高之5760萬元計算之。其次,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萬4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5760萬元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8880元)。抗告意旨忽略先位聲明第1項,僅考慮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 萬2000元,自屬不當,故為本院所 不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