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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告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抗告人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相對人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相對人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予以審究,要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克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公共消防管線爆裂淹水事件,導致放在屋內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71項貨品遭到毀損,相對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即公共消防管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舶克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0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真正連帶(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 頁至8頁、27頁至28頁)。於訴訟審理中,相對人辯稱:伊等無可歸責性,且舶克公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物品及確因淹水而受損暨修復價值等語,並針對附表所示71項物品逐一為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23頁、60頁至64頁、69頁至74頁、148 頁至153 頁、154 頁至161 頁、225 頁至230 頁、238頁至240 頁,原審卷二第9 至14),復於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依舶克公司提出之貨物進口報單所載,有部分進貨人記載為抗告人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故系爭房屋內之存放貨物並非全屬舶克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8 頁)。且原審已於105 年3月4 日將附表所示71項貨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114 頁),兩造並就鑑定機關針對71項貨品之鑑定結果而為攻防(見原審卷二156 頁至170 頁、176 頁至189 頁)。則舶克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2月31日具狀陳明追加通豪公司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至40頁),通豪公司亦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各賠償73萬4509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202 頁),且主張:舶克公司原起訴因系爭房屋淹水而遭毀損如附表所示71項貨品中之項次2 、20、22、28、29、30、33、34、35、63、64、65、66所示之13項貨品係伊公司所有,上開13項物品價值77萬8809元,經扣除經鑑定機關認定短少之項次35物品價值後,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202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執即攻擊防禦重點均為海霸王公司、亞曼尼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所發生之漏水事件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因漏水致生損害之貨品暨價值為何、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等節,二者具有共同性與關連性。且舶克公司於原審提出證明事故原因及貨物損失之證據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兩者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因通豪公司所主張受損之13項物品本在舶克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業經相對人於訴訟之初即逐一為答辯,復經原法院併同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顯已就追加部分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如准其追加亦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程序權之保障。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追加之訴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合,相對人雖就訴之追加一事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追加要件,且為相對人不同意,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相對人攻防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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