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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相對人
黃秀美

      游丞德

      廖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黃秀美、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黃秀美、廖宗志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黃秀美、游丞德之財產於附表四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黃秀美、游丞德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游丞德之財產於附表五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游丞德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黃秀美之財產於附表六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黃秀美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黃秀美之財產於附表七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黃秀美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八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游丞德、廖宗志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九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參億伍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十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即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固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但保護機構衹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張念慈為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董事長,許友恭係副董事長(抗告人於原審對張念慈、許友恭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相對人黃秀美(下稱黃秀美)係總經理兼發言人,相對人游丞德(下稱游丞德)係新藥研發長,相對人廖宗志(下稱廖宗志,併與黃秀美、游丞德合稱相對人)原任醫學處處長,嗣轉任商務醫學顧問,其等均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浩鼎公司內部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其等於職務上均已明確知悉足以影響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該重大消息至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33分5秒始行公開,惟相對人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陸續出脫其等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以規避自身因持有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損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105年度偵字第10781號違反證交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等上開所為,侵害其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之權利,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授權人目前計為701名,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億5,336萬4,067元,遠超過相對人個人資產總值,相對人顯然難以負擔,可以想見相對人在面臨伊及其他投資人求償,為逃避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且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訴訟程序冗長,若未能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授權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自有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明求為裁定:㈠請准就游丞德、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7萬8,950元內為假扣押。㈡請准就游丞德、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61萬894元內為假扣押。㈢請准就黃秀美、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610萬3,484元內為假扣押。㈣請准就黃秀美、游丞德所有財產於附表四所示求償金額9,815萬565元內為假扣押。㈤請准就游丞德所有財產於附表五所示求償金額7,799萬8,416元內為假扣押。㈥請准就黃秀美所有財產於附表六所示求償金額461萬3,281元內為假扣押。㈦請准就黃秀美所有財產於附表七所示求償金額718萬6,026元內為假扣押。㈧請准就游丞德、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八所示求償金額5,371萬3,565元內為假扣押。㈨請准就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九所示求償金額3億5,205萬3,349元內為假扣押。㈩請准就廖宗志所有財產於附表十所示求償金額1億2,689萬1,571元內為假扣押。請准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扣押;如不能依該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105年度偵字第10781號起訴書(見原法院卷㈡第298至344頁)、浩鼎公司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33分5秒、同日同時分39秒、同日晚間8時38分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消息(見原法院卷㈡第345至346、351至353頁)、相對人股票交易明細及買賣金額資料(見原法院卷㈡第354至372頁)、浩鼎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股價資訊(見原法院卷㈡第373至388頁)、相對人內線交易期間表(見原法院卷㈡第289頁)、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交易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6至504頁、卷㈡第1至282頁、卷㈢至卷㈥),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伊目前已獲授權人701名授權對相對人求償,對相對人求償金額高達7億5,336萬4,067元,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個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億1,605萬3,356元、2億3,055萬2,390元、5億3,945萬1,813元,而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所持有股票依106年9月29日收盤股價折算現值僅為6,328萬3,258元、4,869萬7,546元、6,799萬9,192元,有抗告人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現值估算表、各檔股票價格資料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47至82頁),且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迄至105年度止,黃秀美資產總額為8,055萬710元、游丞德為6,920萬4,797元、廖宗志為2,785萬4,2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54頁),堪認相對人個別資產與抗告人之授權債權相差懸殊,參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內線交易方式,利用職務上獲悉浩鼎公司之重大消息,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出脫所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以規避因持有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損失,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違誠信,實可預見其等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復佐以本件所涉投資人眾多、金額鉅大,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若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迨經歷冗長訴訟程序,相對人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或逃逸,致本件抗告人授權之投資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應屬可採。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依法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參以本件抗告人之授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亦鉅,本案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抗告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有損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故依投保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認應准許抗告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裁定駁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得免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