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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 當事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邦超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 3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訴外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於民國97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斐里德‧穆拉德(Freid Murad ,下稱穆拉德)簽訂合作協議,穆拉德將其肖像永久授權陳振興製作商標,並同意亞化公司製造、經銷及販售以一氧化氮技術研發之產品,於行銷、販售該產品時使用穆拉德之姓名、簽名、肖像及商標。伊為亞化公司合作廠商,經再授權而得在電視購物、電話、網路行銷、診所及藥局、實體店鋪等通路,行銷販售穆拉德授權之相關產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4日以古亭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向伊之上下游廠商散布流言,稱穆拉德已經終止授權,伊銷售之產品未經穆拉德授權,要求伊及上下游廠商賠償穆拉德所受損害;復於106 年3 月23日以同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及合作廠商,穆拉德已終止授權,警告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亞化公司就其與穆拉德間合作協議之終止爭議,已於美國提起訴訟處理中。相對人未經查證,逕自散布上開訊息,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銷售廠商將商品下架退貨,伊得請求回復及賠償損害。然倘相對人繼續散布不實訊息,將使伊受重大損害,為防止未來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在新臺幣165萬元範圍內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 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通知穆拉德已終止對伊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行為(下稱系爭通知行為)。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受穆拉德或其代理人委任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至穆拉德是否終止授權之爭執,與之無涉,難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相對人爾後藉口受穆拉德或其代理人之委託,對外散布穆拉德已終止授權情事,將使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再次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再為系爭通知行為之必要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伊之上下游廠商為系爭通知,侵害伊之商譽信用,造成廠商將商品下架退貨,伊得對抗告人訴請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提出合作協議書、穆拉德授權書、獨家加盟協議書、存證信函、美士德公司律師函、亞化公司訴訟狀、合作廠商取消訂貨及退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82頁),固可認已就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一節,提出釋明。 四、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皆為相對人代將穆拉德之表示傳達予收信人,相對人僅為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其所為者乃穆拉德之意思,縱該存證信函之發送,造成抗告人下游廠商將商品下架退貨,亦係穆拉德之表示內容所致。職是,禁止相對人為系爭通知行為,並不能阻止穆拉德續以其他管道傳達該表示,抗告人欲防止重大損害或欲避免急迫危險,無從以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其目的。況該存證信函發送已逾半年,所載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信用、商譽,其事實早已發生,何以仍有急迫性,未見抗告人釋明。且該函文收信人逾20人,其中包括擁有全台性通路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7、58至59頁),則該函文內容為重要通路廣泛收悉,抗告人之商譽信用縱因此遭受重大損害,其損害亦已發生,再度向廠商發送同類訊息,何以將發生更重大之損害,亦未據抗告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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