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張燕芝 相 對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 字第10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而准予假扣押確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以其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未賠償伊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宣示其不願准為假扣押裁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不需具任何理由(司法院82年2月20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21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而准予假扣押確定,相對人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有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109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假扣押卷宗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使抗告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得以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抗告人有利而無害,相對人不需附任何理由,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縱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係其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此無礙於相對人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權利,蓋相對人如欲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聲請法院裁定之,此擔保物之返還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兩事,自不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當然得取回該擔保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賠償伊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裁定即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云云,殊非可取。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