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5號
- 抗告人
- 陳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雪玉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雖無中低或低收入戶證明,惟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已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設定遠高於市價之抵押權,帳面上債務金額遠高於資產價值,現經法院執行處拍定分配後,仍不足清償之債務部分,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又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里00鄰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桃園縣○○區○○○段○○○○段○000號、第179號土地、桃園縣○○區○○段○000號、第914號、第920號、第926號、第940號、第945號、第1078號土地等不動產縱未經查封,然上開土地多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以公告現值乘以2倍,亦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況抗告人如處分上開不動產,恐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是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無法處分且無力負擔裁判費。抗告人年屆六旬,已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前因經營事業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遭逼簽本票支票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資產遭蠶食鯨吞後,現在甚至連賺取生活費都有困難,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再審事件高達50幾萬元之裁判費。原審裁定以未能舉證其餘財產清冊下之剩餘財產已無殘值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命其繳納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為511,840元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抗告人提出業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設定抵押權部分外,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里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第179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第914號、第920號、第926號、第940號、第945號、第1078號土地等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25,684,918元(計算式:3,381,400+15,200+2,300+7,467+85,421+16,146,000+1,083,300+1,395,700+1,228,400+127,750+2,067,700+144,280=25,684,918),亦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62、60、61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就上開不動產處分、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之事證供本院審認,堪認抗告人應得以上開不動產管理、處分所得支應上開裁判費。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其另負欠他人債務等語,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目前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要件,至聲請人是否負欠其他債務,要非所問,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為無資力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