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
- 抗告人
-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蘇松輝
- 即清算人
- 姚文亮
- 即清算人
- 李岳霖
- 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煖軒
- 相對人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及抗告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前於民國88年3月15日簽訂合資契約,設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嗣相對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於90年間再與遠東航空、中華航空、復興航空簽訂前開合資契約之補充合約,約定以高雄空廚現金增資之方式,使立榮航空取得高雄空廚增資後20%之股權,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並有約定任一契約當事人欲移轉其股份時,其他方當事人有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嗣復興航空於106年3月29日向伊等發函表示其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元之含息價格(含105年度現金股利)出售其持有之高雄空廚全部股份1432萬9755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詢問伊等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優先承購,經中華航空於106年4月25日、立榮航空於106年4月27日分別函覆表示同意以每股32元之含息價格優先承購復興航空擬出售之系爭股份,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計算公式,伊等各得優先承購系爭股份之2分之1即716萬4877.5股,伊等與復興航空間每股32元之股份買賣契約,於伊等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到達復興航空即已成立生效,復興航空依約應於成立生效後60日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詎復興航空竟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又分別向伊等表示另有買家以每股33元、38元之含息價格購買系爭股份,再次詢問伊等是否願以更高價格條件承購系爭股份,若屆期未為承購通知,即將系爭股份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顯見復興航空無遵守履行兩造間已成立之前揭每股32元股份買賣契約之意願,且其欲將系爭股份出售他人之處分行為,將致伊等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縱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又復興航空已於105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於106年1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其負債甚鉅,有將系爭股份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以融資借款之可能,亦將導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影響其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請求裁定復興航空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各以4967萬6484元或同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16萬4877.5股各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份早於105年12月6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18號執行命令查封並扣押實體股票,又於106年2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民執全助字第94號執行指封切結程序查封後,交由伊另案債權人保管,系爭股份非伊持有中,已無任何現狀變更之可能,更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與伊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對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未依法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假處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占有或得處分者,又或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不得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之另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於10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08、1035號假扣押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中就抗告人原所有高雄空廚系爭股份部分,經臺北地院囑託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418、427號以105年12月6日雄院和105司執全助莊字第418號函向抗告人及高雄空廚為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經高雄空廚105年12月29日(105)高廚字第0141號函覆全數扣押在案,至實體股票部分,則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於106年2月6日將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份實體股票指封切結查封後交另案債權人台新銀行保管,嗣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87號於107年1月25日進行公開拍賣,經相對人中華航空以每股34元價格拍定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股份實體股票及系爭股份權利移轉證書均交付予相對人中華航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418、427號全部案卷(內含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08、1035號影卷)查閱屬實(並節錄影附於本院卷第139至273頁),復有高雄地院105年12月6日執行命令、高雄空廚105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至30頁)、士林地院106年2月3日執行命令、指封切結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87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至315、333至334頁),並提出拍賣動產(股份)筆錄、參加競買人名單、拍賣喊價記錄單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25至331、339至342頁),則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股份及其實體股票業經另案查封扣押執行等情,堪認屬實,且系爭股份業經相對人中華航空拍定取得所有權,實體股票部分亦已交付相對人中華航空占有,足見抗告人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股份實體股票之占有人,抗告人已喪失系爭股份及其實體股票之所有權利及處分權能,至屬明確。從而,抗告人既已喪失系爭股份及其實體股票之所有權利、占有及處分權能,相對人自不得對已非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聲請假處分,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非抗告人所有並占有之系爭股份為假處分,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