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5號
- 抗告人
- 基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楊世銘、林英明及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75萬9,67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29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104 年9 月11日、16日依序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及750 萬元,合計1450萬元,並分別開立本票及支票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伊自104 年10月11日起如期兌現至106 年4 月11日始因周轉不靈而跳票,根據相對人所提供之分攤表顯示伊至106 年3 月僅積欠相對人1,349 萬3,605 元,且相對人以106 年4 月1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亦有利上加利之情,執行法院逕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係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式即屬合法有據(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楊世銘、林英明及抗告人之財產於1,475 萬9,670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執行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按(見外放影卷),是執行法院據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執行,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業已就所積欠之債務為部分清償,進而對相對人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有所爭執云云,核屬實體私權爭執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