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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告人
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
抗告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
抗告人
楊庭禎

      崔懋森

      范慶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妃(LI FEI)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影本、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又相對人係因其配偶王梓州因鄰地施工不慎墜落死亡,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抗告人主張權利,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之共同生活親屬即訴外人王翊全,曾於100年10月4日自其養父王梓州受贈不動產,相對人顯非毫無資力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准予訴訟救助,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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