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4號
- 抗告人
-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相對人將臺灣賽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中之空調風管工程(含給排水衛浴及製程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已依約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一期新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606萬3,000元及追加款84萬0,745元,合計690萬3,745元,經其催告後,非但未獲付款,相對人更於106年7月10日發生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情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工程款,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求為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0萬3,7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將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其已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一期新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及追加款,尚積欠690萬3,745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竣工資料簽收紀錄、賽諾世公司新廠啟用之電子報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卷(下稱裁全卷)第31-45頁〕,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發生支票退票情事,經催告亦未獲付款等情,並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裁全卷第59、47-53頁)。而相對人為工程公司,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裁全卷第27頁),相對人顯非僅有將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之單一業務,必尚有其他票據債務或工程款債務亟待清償。依該退票理由單顯示,經由票據交換程序所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支票面額竟僅84萬元及5萬2,500元(見裁全卷第59頁),衡情倘非財務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其支票遭註記「存款不足退票」之理。又上開退票係在抗告人106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辦理請款(見裁全卷第39-45頁)後之106年7月10日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以脫免債務履行之虞。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堪認其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690萬3,74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