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3號
- 抗告人
- 王斯民
- 相對人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簡玉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國家損賠償者,適用其他法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以當事人若非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原告)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有主導、決定權,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故當事人所未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官不得將之當作審判對象。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之前與訴外人林淵泉等16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為6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淵泉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64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訴外人王泓翔等 5位共有人,剩餘土地則予以變賣,由其他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且該部分共有人需補償王泓翔等5位共有人相當之金額。嗣林淵泉於103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應先將系爭土地就原物分割及變賣部分均辦理分割登記後,才能強制執行變賣程序,然相對人並未依法辦理上述分割登記,以致影響第三人購買之意願及願意投標之金額,系爭土地經3次公開拍賣均流標,無人應買,嗣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4次拍賣時,始以新臺幣(下同)295,556,858元拍定,然此拍定價格與第1次拍賣所定底價482,980,000元,相差187,423,142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12,494,877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已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資料,認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無須受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前置程序之拘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惟原法院逕認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並於106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暨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據(原法院卷第25頁),顯已逾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從而,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資料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