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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告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抗告人
許月媖

      卞國忠

      陳民龍

      吳思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達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係由證人陳耀騰於民國83年間出資設立,陳耀騰以慶耀公司資金購買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收養之相對人與其配偶吳小琪名下,相對人對慶耀公司、長盛公司均未出資。又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慶耀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陳耀騰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段、吉安鄉光英段(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共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土地於103年12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全部為陳耀騰所有,已匯入慶耀公司帳戶內,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因相對人任職慶耀公司期間,涉犯刑事背信、詐欺、侵占公司財產等罪,陳耀騰乃於105年6月30日將長盛公司股份變更借名登記於抗告人許月媖、卞國忠、陳民龍、吳思韻(下稱許月媖等4人,與慶耀公司合稱抗告人)名下,另於105年12月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親字第6號審理中)。詎相對人於106年6月20日來函諉稱:許月媖等4人名下之長盛公司股份為其所有云云,嗣相對人及吳小琪並對公司相關人士濫行提出訴訟。因上開財產屬慶耀公司或陳耀騰所有,陳耀騰之證詞為釐清雙方爭議之重要證據,而陳耀騰高齡82歲,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狀況不佳,106年5月間曾入住加護病房,若待日後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再聲請陳耀騰出庭作證,恐其身體狀況不堪負荷,而有訊問證人以保全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准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如抗告狀所載相關問題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證人陳耀騰高齡82歲、身體狀況不佳,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據縱可認定陳耀騰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惟診斷證明書載明證人經治療病情穩定,自106年5月11日出院,意識清醒。且抗告人亦陳稱吳小琪對於慶耀公司代表人陳怡芬所提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1號)中,檢察官曾至陳耀騰住處訊問等語。可見證人尚無病危或難以作證之情,不能認定證據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訊問證人陳耀騰,以釐清上開股份、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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