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金吾、劉坤典、黃炫中
- 當事人蘇維君、林鴻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蘇維君 李信宏 相 對 人 林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為抗告人蘇維君、李信宏供擔保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壹仟玖佰肆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蘇維君、李信宏(下合稱抗告人;分開各稱姓名)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12、14、57-67 頁),相對人就上開抗告理由則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9-52 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鑫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夏福,下稱鑫大業建設公司)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與鑫大業建設公司之蘇維君、李信宏,雙方合作開發系爭土地連同周邊鄰地(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乃於103 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5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與蘇維君、李信宏。詎鑫大業建設公司與抗告人竟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系爭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要求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否則將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系爭建案確定無法繼續進行,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因可歸責於鑫大業建設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並於105 年6 月24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伊,蘇維君於103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信託登記與李信宏(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屬無權處分,李信宏亦非善意第三人,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蘇維君、李信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蘇維君返還該部分土地。抗告人非惟一直表明將處分系爭土地外,李信宏更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伊提出異議,始未辦成。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為蘇維君、李信宏依序提供擔保166 萬元、666 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擔保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相對人應先償還土地借貸價金及利息,方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蘇維君於103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5 分之3 信託登記與李信宏,相對人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縱令相對人主張有理,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逕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未就伊等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情形詳加審酌,逕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定擔保金,亦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鑫大業建設公司竟於104年4月29日、同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系爭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要求伊返還借款1億5,000萬元等語,伊乃於105年6月24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22、38-39、45-51 頁)為證。觀之系爭協議書文首及第4 條分別記載:「茲因甲方林鴻坤先生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過戶於乙方蘇維君小姐、李信宏先生(即乙方鑫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代表人),參與委建」、「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若無法於本地號過戶完成算起六個月內,與鄰地所有地主簽定除林樹山、林灯煌以外之合建契約書,甲方需償還土地借貸價金及利息、稅金予乙方(按即鑫大業建設公司、蘇維君、李信宏,下同),乙方需將土地過戶歸還甲方,甲方若無力償還則本土地就以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玖拾貳萬元整售於乙方,若因乙方與鄰地合建條件因素所造成則不在此限。另乙方無法於合建整合完成後十個月內申請建照,或自取得建照算起參個月正式開工,並參年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甲則依上述金額償還乙方,乙方需將本地號過戶歸還甲方,而產生所有銀行利息及衍生之稅金由乙方吸收,雙方後續借貸之金額與本約定視為合意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可見相對人確因參與合建而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情事,堪認其業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於渠等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相對人是否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行返還借用價金及利息等節,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中解決,故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係因擔保債務而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相對人應先償還土地借貸價金及利息,方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另辯稱:蘇維君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 信託登記與李信宏,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依前所述,相對人因參與合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渠等間有一定之法律關係,蘇維君於103年8月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3 以信託為由登記於李信宏名下,相對人自得基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蘇維君及受信託登記之李信宏,非屬信託法第12條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抗告人是項辯解,應非足取。 六、另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鑫大業建設公司及抗告人於104 年4月29日、同年10月5日發函通知系爭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要求伊返還借款1億5,000萬元,否則將處分系爭土地以抵償前開借款,李信宏更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登字第1043835427號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 38-39、53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標的有將予處分,現狀可能變更之情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予釋明。 七、未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出租、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38,108,970元【103,000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9.99(土地面積)=38 ,108,970】,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 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與鑫大業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價值111,920,000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兩造間因應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而預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亦約明價金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公告現值明顯低於市價,爰以市價111,920,000 元計算始符允適。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52個月)。據以計算蘇維君、李信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4,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失依序為4,849,867元(111,920,000×5%×52/12 ×1/5=4,84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399,467元( 111,920,000×5%×52 /12×4/5=19,399,4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取其整數酌定為相對人為蘇維君、李信宏提供之擔保金。原法院酌定蘇維君部分為166 萬元、李信宏部分為666 萬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有關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本文第2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不足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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