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下稱本票 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1057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已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士林地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原法院則以其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士林地院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是原法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6日以已向士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第10至27頁)。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固非無據,惟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 聲請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