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
- 抗告人
- 曾韻如
- 相對人
- 高賀宗
李怡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周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高賀宗、周志祥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周志祥所有權登記,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李怡凡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李怡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高賀宗為夫妻關係,民國106 年7 月27日伊偕同警察抓姦,並對高賀宗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而對之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詎高賀宗於同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李怡凡,復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周志祥(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因高賀宗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權,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李怡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高賀宗與周志祥間於106 年8 月14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周志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權利,至於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
三、抗告人係主張其對高賀宗有損害賠償等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賀宗行使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李怡凡、周志祥塗銷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包括物權請求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許可就現登記為周志祥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刑事傳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賀宗財產查詢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17、19至22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應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周志祥所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怡凡,曾於105年1月7日設定3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11、14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惟上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及本件情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高賀宗、周志祥;李怡凡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序以10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