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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4號

抗告人
嚴彩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者,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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