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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 原告
    嚴彩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 告 人 嚴彩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者,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500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 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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