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
- 抗告人
-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相對人
-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經銷相對人之儀器等產品,抗告人並簽發發票人為抗告人變更組織前之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KN0000000、到期日105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履約擔保。嗣兩造於105年間發生貨款折讓、違約及詐欺貨款等爭議,相對人在未經雙方對帳前,即於105年10月間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導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損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買儀器價款721萬5863元及登報道歉(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定有仲裁條款,約定兩造間由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約有關,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如無法於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協商解決,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解決(下稱系爭仲裁條款)。系爭支票係擔保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貨款債權,則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而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14日提付仲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貨款,並未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於30日內協商解決,亦未將貨款糾紛提付仲裁,卻直接提示系爭支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相對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決定依法院訴訟方法解決紛爭,則相對人自己並未遵守系爭仲裁條款,僅要求抗告人遵守,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抗告人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受理。且系爭本案訴訟兩造間有爭執之Biacore儀器(下稱系爭儀器)買賣,交易時間係在105年1月至3月間,系爭儀器當時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經銷項目內,應無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於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時期,即自101年12月29日開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經銷合約之擔保。嗣後於105年間,兩造因貨款折讓、相對人遲延出貨、未提供產品保存效期資訊,以及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何繼忠鼓吹抗告人購入Biacore儀器後,又自行出售1台予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導致抗告人無法再出售,因而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抵銷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於其主張抵銷後,乃提示系爭支票,導致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損害抗告人之信用及名譽,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以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因購買Biacore儀器所支付款項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5頁至8頁起訴狀),可知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顯係系爭合約之貨款糾紛所生爭議,自有系爭合約中約定仲裁條款之適用。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係其於104年12月23日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期間所簽發,無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適用云云,惟抗告人既稱自101年間起即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合約,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歷年經銷合約顯示,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每年續訂更新,且不論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之契約,或接續之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等各年度所訂之契約,條均有仲裁條款之約定(見同上卷第92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於系爭本案訴訟並無適用,並非可信。
五、其次,系爭合約第29條就爭端解決(Dispute Resolution)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雙方當事人間由本合約所生、與本合約有關,或違反本合約之爭議,應盡可能友好協商解決。如有無法於當事人一方書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解決之爭議、爭執或主張,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獨任仲裁人以仲裁終局解決之。仲裁語言為英文,仲裁地為香港。仲裁判斷之執行,得由各該管轄地法院為之。」(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56、60頁)。上開條款既約定雙方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以提付仲裁為終局解決之方式,自係指提起訴訟而言,並不包括提示支票、聲請保全或其他並無於實體上終局確定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拍賣抵押物等非訟事件程序(最高法8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係提示擔保支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提起訴訟,抗告人如對支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仍有爭執,得提付仲裁或於未經妨訴抗辯時另行訴訟確定之,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為救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參照),尚難因有仲裁協議存在,即認契約當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認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視同拋棄其依仲裁協議所生之妨訴抗辯。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係行使程序選擇權,依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兩造間爭執之Biacore產品係於105年1至3月間交易,依該時期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該產品並不屬合約約定之經銷項目,無系爭仲裁條款適用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分期訂立續約,依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適用之經銷合約,其附件經銷項目雖未明列Biacore產品,惟合約第A部分第3條另約定相對人得於通知後,隨時增加、變更及停止任一經銷產品(見同上卷第100頁反面),就其通知方式亦無任何限定。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Biacore產品係於105年初經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向其表示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即將向相對人採購Biacore儀品,而要求抗告人先進貨,該產品將由抗告人獨家代理,抗告人可出售予上述財團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係經相對人通知而同意增加上開Biacore產品之經銷,則系爭合約之經銷項目既經雙方合意變更,就上開新增之產品經銷所生爭議,自有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上開經銷產品之爭議主張妨訴抗辯,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逕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為妨訴抗辯,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