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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張善良

  • 原告
    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 字第12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拍定。由於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3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167萬元。原裁定竟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1億0866萬7980 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一、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和旺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依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拍定價格(即附表所示)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起訴狀)。其次,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以1億0866萬7980元拍定系爭土地, 此有法拍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拍定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之優先承買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由抗告人按照「同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合計1億0866 萬7980元之拍定價格承買,可知系爭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價額均為同一,依前揭說,系爭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億0866萬7980元。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時,鑑定機構係以執行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計44筆土地合併拍賣為前提,執行法院因而核定拍賣價格。但是,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日後通行將發生困難;故系爭土地價額應以公告現值(共計2167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首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所稱「同樣條件」,係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而言。再者,標的物與其他財產合併拍賣者,拍定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仍為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第2項所稱「交易價額」。至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等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同樣條件」為前提之要件。參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亦表示以1 億0866萬7980元之價格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 可知抗告人起訴時,即係以系爭土地有1億0866萬7980元之 交易價值,而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則抗告人於本院改稱系爭訴訟價額僅為2167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編號│ 地 號 │價格(新台幣(下同)│├──┼────────────┼──────────┤│ 1 │台北市○○區○○段○小段│ 37,125,480元 ││ │ 38號(所有權全部) │ │├──┼────────────┼──────────┤│ 2 │台北市○○區○○段○小段│ 25,516,528元 ││ │ 38-1號(所有權全部)│ │├──┼────────────┼──────────┤│ 3 │台北市○○區○○段○小段│ 4,552,704元 ││ │ 39號(所有權全部) │ │├──┼────────────┼──────────┤│ 4 │台北市○○區○○段○小段│ 41,473,268元 ││ │ 39-1號(所有權全部)│ │├──┴────────────┴──────────┤│ 合計:108,667,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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