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
- 抗告人
- 馥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永昌
- 相對人
- 桑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 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 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抗告人馥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鼎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顏永南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本息,相對人另持有馥鼎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二紙,於105年1月2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請求馥鼎公司就上開750 萬元中給付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38 萬元之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8 號卷第47、49頁),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就抗告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即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38 萬元本息部分,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 萬元,自無庸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於106 年11月10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 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1,093元(見本院卷第2頁),該補費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並無對原審共同被告顏永南為不利之判決,原裁定亦未命顏永南補繳裁判費,顏永南無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