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 告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九鼎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其向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材料採購及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公司),嗣因亞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由相對人承接系爭工程及亞歷公司對下游廠商應負之帳務,惟抗告人嗣後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發包其他公司,致相對人因代墊款項及出貨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624萬1,882元之損失,抗告人並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拒絕出面協商。抗告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則相對人出資或僱工運送至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如附表所示之成品或半成品(下稱系爭物品),抗告人即無合法受領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相對人,然抗告人迄今拒不返還,顯有將系爭物品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裁定相對人不得使用、安裝、處分系爭物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329萬3,81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物品不得為使用、安裝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物品,欠缺規格、品牌、形狀、材質,無從特定,且相對人業已自陳出售予亞歷公司之材料物品皆已使用而裝設完成,並於民國106年7月間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或不當得利,未請求交付系爭物品,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物品現仍存在、具備急迫性,或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擔保金亦應提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規定甚明 。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關係受領系爭物品,故其有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物品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送貨(領料)單、支票、銷貨單、協議書、出貨交運單、估驗計價單、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0頁)。惟查: ㈠相對人用以釋明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文件,係第三 人郁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霖公司)106年2月22日之送貨(領料)單,其上記載工程名「臺電萬隆聯合辦公大樓」、「亞歷工務吳進祥台照」、「直送工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相對人用以釋明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文件,係第三人裕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權公司)之銷貨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亞歷公司,工程名稱則為「亞歷台電萬隆新建工程」,送貨地址則為「精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巷00號」,出貨日期為106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0 日(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用以釋明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文件,係第三人六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出貨、其上記載「客戶:亞歷」、「地 址:送工地」、「工程名:台電」之出貨交運單,以及估驗日期106年1月31日之亞歷公司估驗計價單(請款廠商:六和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品,是否確有送至系爭工程地點(即台北市○○區○○街00號,此為相對人自陳《見原法院卷第3頁》)而現由抗告 人持有中,尚有疑義外,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亞歷公司,並非抗告人,尚無法釋明系爭物品已由抗告人受領占有。又依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物品,係亞歷公司為系爭工程而分別向郁霖公司、裕權公司、六和公司買受之材料,且送貨日期係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參以相對人自陳抗 告人原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亞歷公司承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見應係亞歷公司為履行其與抗告人間針對系爭 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向郁霖公司、裕權公司、六和公司買受系爭材料,是縱認抗告人確如相對人所主張業已受領如系爭物品(見原法院卷第3頁),亦係本於亞歷公司與抗告人 間之承攬契約所致,能否認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亦非無疑。㈡相對人固主張系爭物品係由其出資或僱工運送,抗告人無持有系爭物品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相對人云云。惟前揭送貨(領料)單、銷貨單、出貨交運單、估驗計價單上,全無與相對人相關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係由相對人僱工運送。相對人另提出由其為發票人、郁霖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4紙 (見原法院卷第7頁),亦僅能得出其曾開立支票予郁霖公 司,但尚難據以認定該等支票即係為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物品之款項而簽發。縱認前揭支票係為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之貨款而開立,然相對人曾於106年7月間寄發桃園東埔郵局443號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並將副本寄送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相對人與亞歷公司於106年3月間協調並達成由相對人繼續施作帷幕牆安裝工程,相對人並出面代為墊付亞歷公司先前積欠下游包商之工程款、材料款等內容,則相對人既主張於106年3月以後始承接亞歷公司原承攬之系爭工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於106年2月22日經亞歷公司 買受並送貨之時,自難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況買賣契約當事人本可指定由他人付款,相對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釋明亞歷公司已將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權利讓與或移轉 予相對人,是尚難以上開支票即認定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有可據以對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2紙(見原法院卷第14、17頁),係相對人分別於 106年3月28日、同年月30日與裕權公司、六和公司所簽立,內容固記載為處理亞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帳務及訂單,相對人與裕權公司、六和公司協議由相對人開立同額支票換回亞歷公司前所開立予裕權公司、六和公司之支票,裕權公司、六和公司並將「台電萬隆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相對人,若「台電萬隆案」後續工程確認由相對人承接後,裕權公司、六和公司將全力配合相對人以利工進等語。然抗告人、亞歷公司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抗告人、亞歷公司亦同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且縱認裕權公司、六和公司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予亞歷公司而對亞歷公司有得以主張之權利,亦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釋明亞歷公司業已將其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有得以對抗告人主張之權利。 ㈢又相對人固於106年(律師函誤載為105年)9月18日委請博 瀚法律事務所寄發(106)博律字第0918號函(下稱系爭律 師函)予抗告人,表明:兩造間若無合約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後來出貨至抗告人之帷幕牆材料之成品與半成品,尚未安裝者,所有權仍屬相對人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然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面主張,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購買系爭物品及出賣人交付系爭物品予亞歷公司收受之時間點,難認相對人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或其確為系爭物品之出貨人,如同前述,是難以系爭律師函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㈣從而,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物品由抗告人占有中,以及就系爭物品有得以對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存在,其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相對人,尚乏所據,難認相對人就其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固主張其係於106年10月間始發 現抗告人使用系爭物品施作,始緊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及刑事告訴,本件確有假處分之急迫性云云,並提出系爭律師函、106年1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47頁)以為釋明。然自上開刑事 告訴狀第1頁僅能得知相對人以告訴人身分對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藍國書、第三人羅德文、許建圳、張文政、陳建伯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內容不明,又相對人主張系爭物品之出貨日期係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迄今已約1年或超過1年,其存在狀態如何,有無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如 是否業經安裝使用,均無從以上開文書與相對人為片面主張之系爭律師函為釋明。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標的即系爭物品之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原因事實,尚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總價(新臺幣)│├──┼──────────┼────┼───────┤│ 1 │1.6t鍍鋅板 │32 │2,398,803元 │├──┼──────────┼────┼───────┤│ 2 │一次件連接板 │見銷售單│222,794元 │├──┼──────────┼────┼───────┤│ 3 │太陽能支架(不銹鋼)│464組 │672,216元 │├──┴──────────┴────┼───────┤│合 計│3,293,81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