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 告 人 曾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博文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受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額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縱底價核定過低,亦為公平競買之人自由決定願否競相出價承買之問題,要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所有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執行法院先後囑託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之價格,均因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無法鑑定,執行法院乃參考債權人蕭閔鍾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蕭 閔鍾以20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勁捷公司主要資產之資料,依職權核定系爭出資額拍賣底價為200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出資額係公司資本額登記,經會計師依法查核確認實有8500萬元之資本價值,應以8500萬元作為拍賣底價;又勁捷公司於102年參與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承泰公司)之私募,以每股2元之價格認購普通股 2000萬股,出資4000萬元,復於104年以每股3.1元之價格認購普通股1000萬股,出資3010萬元,共出資7010萬元認購漢承泰公司股票,可知勁捷公司以將近出資額83%私募取得漢 承泰公司普通股3000萬股,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已幾乎轉換為漢承泰公司之股票,是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亦得以漢承泰公司之股票價值作為基準計算,拍賣底價應不得少於7010萬元,執行法院僅核定2000萬元,顯屬過低云云。惟系爭出資額,會因勁捷公司資產發生變動而變動,抗告人未能舉證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系爭出資額確有8500萬元之價值,自難逕以該金額作為拍賣底價;又勁捷公司雖先後於102、104年間購買漢承泰公司之股票,然距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已逾2年, 股票市場變動頻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其有7010萬元之價值,亦難以該金額作為拍賣底價。抗告人執此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非有據。況縱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出資額之拍賣底價過低,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出資額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該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