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7號抗 告 人 楊喬森 相 對 人 黃曉曼 廖國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曉曼等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0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與相 對人黃曉曼之夫王盛民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3號及1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含地下三樓編號B-48及B-49 停車位兩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所有權各為1/2,並以相對人黃曉曼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惟相對人黃曉曼竟於105年11月0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予第三人,抗告人 為避免血本無歸遂於106年05月23日合意終止與王盛民之投 資合作契約及與相對人黃曉曼之借名登記契約,復約定由王盛民以55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王盛民當場交付以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為發票人並經相對人黃曉曼背書之支票2紙,詎屆106年8月25日不獲 兌現,抗告人始發現東雁公司早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黃曉曼故意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欺騙抗告人同意終止合作投資契約書,嗣基於脫免財產之意思,與相對人廖國盛虛偽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高額抵押權,擔保王盛民之2,5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效,相對人 黃曉曼本得請求相對人廖國盛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黃曉曼怠未行使,抗告人自得代位相對人黃曉曼請求相對人廖國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害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曉曼之550 萬元債權,抗告人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另外,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黃曉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黃曉曼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1/2予抗告 人,爰先位依民法笫87條笫1項、第767絛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相對人廖國盛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三)相對人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一)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相對人廖國盛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三)相對人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抗告另請求相對人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1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1萬元(2,500萬元+3,181萬元=5,6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1,928元,限期命 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所得受之利益為550萬元,故應以550萬元計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2,5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應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1,469元,而非以投資合作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181萬元。又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所能 獲得之客觀利益,均係為取得「未設定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完整圓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889萬1,46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某數額(例如: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 在及命債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開某數額(同上例: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17號、90年度臺抗 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應為該債務人之權利。至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位係依民法笫87條笫1項、第767絛第1項中段 、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另依民法第244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為備位請求,核屬客觀之預備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選擇先位或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⑴先位聲明(一)、(二)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命相對人廖國盛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代位之相對人黃曉曼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2,500萬元為準,而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⑵先位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抗告人提出之105年1月1日投資合作契約,可明系爭不動產於投資合作之初市場價值應為6,36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0頁),雖本件起 訴時已為106年11月,然審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公 告之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105年第1季與106年第3季之住宅價格指數變動不大(見本院卷第29頁),故認投資合作契約所載之金額應趨近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1萬元。抗告人雖主張以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 公告現值,核定為889萬1,469元,而非以投資合作契約所載金額,核定為3,181萬元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是抗告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徵裁判費,自無足採。 ⑶又先位聲明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 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圓滿、完整 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是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3,181萬元定之。 (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⑴備位聲明(一)、(二),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其債權,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黃曉曼對相對人廖國盛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黃曉曼之權利即排除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應核定為2,500萬元,抗告人以其依民 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得受之利益為550萬元,故應以550萬元計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云云,尚非可採。 ⑵備位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181萬元,已如先位聲明(三)所述。 ⑶又備位聲明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 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圓滿、完整 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是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3,181萬元定之。 五、從而,抗告人固提起先、備位訴訟,依前開說明,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與備位聲明標的並無所謂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181萬元。原 裁定遽認部分聲明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而應與他聲明合併計算,容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