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清淵 即 債務 人 林美惠 梁喜紅 蕭永金 林傳健 吳清源 黃裕昌 陳慶田 李文祥 溫文進 相 對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廖振淵 即 債務 人 張世杰 林政治 黃裕峰 賴永吉 周銀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清淵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張清淵、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之財產於新臺幣肆億肆仟零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張清淵、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以新臺幣肆億肆仟零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二項假扣押。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張清淵、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賴永吉、周銀來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張清淵、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賴永吉、周銀來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四項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故抗告人即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固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但保護機構衹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詹世雄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前女友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101年起由陳令運為 登記負責人)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債務人林家毅為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及GP LIGHT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合稱詹、林集團公 司)。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以101年初以其妻即相對人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 名義與債務人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自101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林家毅則擔任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任期自104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清源為揚華公司之副董事長(任期自101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等人分別為揚華公司董事(任期均自101年3月5日至104年3 月4日);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別為揚華公司監事(任 期均自101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揚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即氮晶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世杰、廖振淵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毅與相對人等(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等所掌控之多家集團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且挪用揚華公司支付予其他公司之購貨現款,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並據以編製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 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並誤導抗告人之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揭露後,蒙受如聲請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計4億4,023萬3,011元股價下跌之損失。揚華公 司為系爭財務報表之發行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美惠、吳清源各自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董事長;債務人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別擔任揚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債務人張世杰、廖振淵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氮晶公司身為揚華 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指派之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簽證會計師即相對人林政治、黃裕峰係於101年 度第2季起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賴永吉、周銀 來則係於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 41條、4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淵為聚芯公司之負責人,經手匯款給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並知悉聚芯公司虛偽銷售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再將收到款項轉給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各該債 務人(即債務人編號1至42)之行為均屬本件財報不實侵權 行為之共同原因,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揚華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 元,惟林家毅及詹世雄等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最近年度(即101年至103年)財務資料中亦包含前述涉嫌虛偽不實之財務資料,並誤導伊之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揭露後,蒙受如聲請狀附表四所示合計2,314萬9,250元股價下跌之損失。揚華公司為系爭財務報告之發行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美惠,實質負責人林家毅、詹世雄,董事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溫文進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廖振淵身為揚華公司財會主管,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會計師賴永吉、周銀 來為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會計師法第41條、4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前述債務人等(即債務 人編號1-30、32-37、41-42)未善盡其法定義務,致不實公開說明書公告,均為本件授權投資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伊之授權人目前計為890名,求償金額高達4億6,338萬2,261元,而揚華公司亦對詹世雄、林家毅另案提起賠償公司所受損害2,826萬2,250元,上開債務合計至少達5億餘元。又相 對人等明知揚華公司係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本件財報不實期間長達數年,受害之投資人甚眾,加以本件尚涉及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之循環虛假交易,相對人等亦將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之求償,故相對人等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且相對人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確實可能存有相當差距,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若未能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授權人恐面臨求償無門,自有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聲明求為裁定:㈠請准 就債務人1-42所有財產於4億4,023萬3,011元內為假扣押。 ㈡請准就債務人1-30、32-37、41-42所有財產與於2,314萬9,250元內為假扣押。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債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法院雖裁定准抗告人就聲請狀所載債務人1-25所有之財產於4億4,023萬3,0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就債務人1-25之 財產於2,314萬9,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另裁定駁回其餘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均廢棄。㈡就前項廢棄部分,請准就相對人編號26至42等所有之財產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合計4億4,023萬3,011元內為 假扣押。㈢就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就相對人編號26至30、編號32至37、41至42等所有財產於附表四所示求償金額合計2,314萬9,250元整內為假扣押。㈣請准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 五、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一)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 書、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揚華公司101年3月至104年6月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揚華公司101年3月5日董監事改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 104年6月2日監察人改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2日董事改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101年3月6日揚華 公司公告會計主管異動重大資訊、102年1月30日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及發言人異動重大資訊、揚華公司101年 度第2季、第3季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揚華公司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104年6月16日蘋果即時報導、104年6月16日揚華公司發布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股價表 、揚華公司105年3月30日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4月17日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已詳敘其對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堪認抗告人就其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原裁定雖以:上揭起訴書之起訴被告範圍不及於相對人等(即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編號26-42),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等 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事件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本非相同,是上揭起訴書雖未將相對人等列為起訴之被告,然此僅係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之判斷,自不得依此認定抗告人就「請求原因」未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清淵(即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查時已供承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虛偽交易,其有經手轉帳給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並知悉聚芯公司虛偽銷售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再將收到款項轉給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等語,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 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緩起訴處分書(外放)、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頁)。另相對人林 美惠、吳清源各自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相對人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別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張世杰、廖振淵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應各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氮晶公司 身為揚華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指派之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提出揚華公司101年3月至104年6月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揚華公司101年3月5日董監事 改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2日監察人改 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2日董事改選當 選名單之重大訊息(以上見外放之聲證5)、101年3月6日揚華公司公告會計主管異動重大資訊、102年1月30日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及發言人異動重大資訊(見外放之聲證7)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 各為負責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見外放聲證8之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4 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且相對人賴永吉 、周銀來同時係揚華公司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見外放聲證15之揚華公司104年4月17日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依法應負有法定查核之義務,上述各期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會計師法第41條、4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伊授 權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皆已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本案請求之事實,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亦即於假扣押程序,法院僅須審究債權 人就其本案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至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是原裁定徒以上開起訴書未將相對人等列為刑事被告,遽認抗告人未就其「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於法即有不合。 六、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共計890名,求償金額高達4億6,338萬2,261元,且揚華公司亦對債務人詹世雄、林家毅另案提起賠償公司所受損害2,826萬2,250元,上開債務合計至少達5億餘元。又揚華公司係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本件財報不實 期間長達數年,受害之投資人甚眾,加以本件尚涉及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之循環虛假交易,相對人等亦可能將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之求償,故相對人等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假扣押必要等情,業據整理提出聲請狀附表一、二、三、四之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授權人之同意書、揚華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外放聲證20)、上開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見外放聲證3)以為釋明。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11,256元(見外放聲證21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惟單就本件目前之求償總額已高達4億6,338萬2,261元,相對人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個別資力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難以負擔,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且債務人包含本件相對人等以此等虛偽交易,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方式詐騙投資大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實可預見渠等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有處分、逃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復佐以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故受害之投資人若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冗長之訴訟程序終結後,實質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為避免相對人等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或隱匿財產或逃逸,致債權人即本件授權之投資大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確保投資人之損失得獲賠償,自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 (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依法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參以本件授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亦屬鉅額,本案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抗告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有損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故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准許抗告人得免供 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等(即債務人編號26-42)之「請求原因」為一 定之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另抗告人所為釋明雖有未足,惟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本院認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免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求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聲請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得免供擔保,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 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