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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告人
立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吟
抗告人
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子峰
抗告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妨礙,阻撓抗告人暨其使用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立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為投資開發興建住宅,已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632地號土地),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金建字第545號、103年金建字第640號建造執照,並發包由抗告人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鋐公司)、尚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鶴公司,與立德公司、旺鋐公司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開始動工,因系爭586、632地號土地屬袋地,該興建住宅期間,非通行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7,下稱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不能抵達系爭586、632地號土地,且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乃經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詎相對人竟自105年9月起無故阻撓抗告人之大型施工機具往返通行於系爭597、603地號土地,致抗告人興建住宅將無法如期完工、增加建造成本支出、遭求償違約等重大損失,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597、603地號土地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妨礙,阻撓抗告人暨其使用人通行之行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立德公司為投資開發興建住宅,已就系爭586、632地號土地,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金建字第545號、103年金建字第640號建造執照,並發包由旺鋐公司、尚鶴公司於105年開始動工,因系爭586、632地號土地屬袋地,該興建住宅期間,非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不能抵達系爭586、632地號土地,且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乃經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相對人竟自105年9月起無故阻撓抗告人之大型施工機具往返通行於系爭597、603地號土地,致抗告人興建住宅將無法如期完工、增加建造成本支出、遭求償違約等重大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契約書、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4年11月23日新北金工字第1042247301號函、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結果、金山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變更金山都市計畫書、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586、632地號土地使用區分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10至2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通行系爭597、603地號土地權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雖抗辯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惟此所辯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㈡、又參諸相對人就系爭586、632地號土地屬袋地,該興建住宅期間,必須通行其所有之系爭597、603地號土地,始能抵達系爭586、632地號土地,而其自105年9月起阻撓抗告人之大型施工機具進出系爭597、603地號土地乙情,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阻撓其等之大型施工機具往返通行系爭597、603地號土地,將致其等興建住宅無法如期完工、增加建造成本支出、遭求償違約等重大損害,並非無據。至相對人抗辯其未拒絕抗告人為「一般通行」,但抗告人倘有進出大型施工機具等「特殊通行」之需求,理應與其議價俾取得該特殊通行權利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就系爭597、603地號土地有無特別通行權、雙方能否協議補償、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因抗告人通行系爭597、603地號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土地,所受損失為該土地之價額。系爭597、603地號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相對人就系爭597、60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47.83(計算式:101.80+346.03=447.83)平方公尺所占比例10分之7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542萬3221元(計算式:17300×447.83×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543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尚屬允當。相對人辯稱其所受損害即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68萬7316元(即按系爭597、603地號土地及同段602、610地號土地,抗告人減省購買價金106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為1260萬9716元+抗告人減省支出前開該4筆地號土地建造鋪設瀝青道路費用152萬9100元+抗告人減省維護支出254萬8500元),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597、603地號土地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妨礙,阻撓抗告人暨其使用人通行之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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