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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當事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抗 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 抗 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抗 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抗 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抗 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抗 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抗 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 抗 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抗 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利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福卿自民國(下同)81年5月1日與其他10家抗告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該10家抗告人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有使用10家抗告人公司大小印鑑之必要。詎相對人黃永利(下稱相對人)自92年起即無權占用該印鑑,並違法使用,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甚鉅,經抗告人催告拒不返還,故而訴請相對人返還印鑑。而本件係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之約定,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乃相對人無權占有10家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訴請相對人返還印鑑章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稽(原法院卷第4-5頁),而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有 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復未舉證本件係因其他特別審判籍涉訟,而屬原法院管轄並有優先管轄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 云云,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法院卷第6-7頁反面)。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10家抗告人公司、受任人為黃福卿,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憑,則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10家抗告人公司及黃福卿,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不及於相對人,其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非因特別審判籍而涉訟,自應由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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