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當事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抗 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 抗 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抗 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抗 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抗 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抗 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抗 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 抗 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抗 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利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福卿自民國(下同)81年5月1日與其他10家抗告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該10家抗告人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有使用10家抗告人公司大小印鑑之必要。詎相對人黃永利(下稱相對人)自92年起即無權占用該印鑑,並違法使用,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甚鉅,經抗告人催告拒不返還,故而訴請相對人返還印鑑。而本件係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之約定,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乃相對人無權占有10家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訴請相對人返還印鑑章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稽(原法院卷第4-5頁),而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有 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復未舉證本件係因其他特別審判籍涉訟,而屬原法院管轄並有優先管轄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 云云,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法院卷第6-7頁反面)。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10家抗告人公司、受任人為黃福卿,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憑,則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10家抗告人公司及黃福卿,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不及於相對人,其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非因特別審判籍而涉訟,自應由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秋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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