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卻違法囤放危險物品,致系爭廠房於105 年7 月23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全數燒毀。抗告人向相對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599萬8465元,相對人竟拒不賠償,因相對人有就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逃避責任行為,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就其所有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逃避責任行為云云為據。惟抗告人提出用以釋明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證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明確記載該建物自91年1 月7 日起即登記為第三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抗告人對於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18日、100 年9 月23日、102 年9 月24日,均在系爭廠房於105 年7 月23日發生系爭火災之前,公司為利於本身之經營,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資金運用,本非少見,以此指摘相對人逃避責任,已嫌率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既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為說明,所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又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存在,自不得以此認定相對人有逃避責任之行為。至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後拒絕付款,至多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資產,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103 年、104 年間之財產狀況,無明顯變化(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益徵明白。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相對人無資力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將相對人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