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楊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 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無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3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抗告期間,按諸首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