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鄒歷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投標承攬民國105年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派出所老舊廳舍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相對人未施作過公家標案,而伊於105年3月間方完成國立體育大學標案,且專業為室內設計,故相對人為系爭工程標案及擴大營業,邀請伊至公司上班,協助監工,允諾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完工後尚 有工程獎金,伊欣然同意,相對人旋指示伊辦理投標系爭工程及投標金額,並授權公司大小章印鑑予伊,以方便辦理投標事宜,但投標金乃由伊先行墊付,嗣相對人得標後,旋向伊表示其同時有另二處工程正在進行,資金週轉困難,而商請伊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費用,利息照付,伊為確保自己薪資之獲取及避免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倒閉,且相對人以日後尚有其他案子合作等誘餌,並其負責人李倍源與伊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辦相對人公司戶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予伊保管,該標案得款則進此帳戶,作為還款擔保,使伊安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但因伊資力不足,爰由家人開設之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協助調度資金,工程款由當代公司及伊匯款墊付共計1,479,497元。經伊努力,系 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28日竣工,相對人亦已領取全部工程報酬260萬元,但卻指稱伊監工有缺失,斷然否認借款,不償 還伊前述墊付之款項,亦不給付伊工作薪資512,982元,並 將伊解職,伊陷入一個陷阱與被詐騙只有一線之隔之計畫中,且相對人負責人李倍源避不見面,相對人營業地址上班時間無人在場,相對人其他建築工程停滯,顯見相對人財務周轉問題已發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 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70,4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原係聲請於墊付工 程款1,470,497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處分駁回 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異議時,擴張聲請包括其薪資部分,而聲明廢棄原處分及請准於1,992,479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追加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駁回異議部分即原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是追加關於薪資512,982元部分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僱傭其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及交付公司大小章印鑑與前述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摺,且稱系爭工程標案得款進入此帳戶,作為還款擔保,其因此墊付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1,479,497元乙情,業據提出其支付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費、材料費、工資等費用之單據、發票(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4號卷宗[下稱假扣押卷宗]第4至30頁)、抗告人之勞健保單及名片、代用印章授權書、前述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28日竣工,相對人已領取全部工程報酬260萬元,卻斷然否認借款,並指稱其監工有 缺失,不償還前述其墊付之款項,而侵吞詐騙其墊付之款項,且相對人財務周轉發生問題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7月28日函、105年9月13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李倍源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假扣押卷宗第31至34頁)、前述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工程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18、22頁)等以為釋明。則從前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可見相對人負責人李倍源否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借款以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之情事,又相對人需抗告人為其墊付工程費用1,470,497元,可認抗告人有釋明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且系爭工程之報酬並未如約定進入抗告人所保管之相對人所有前述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亦可認抗告人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疑,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給付上述借款,已斷然否認,亦難期相對人會保留系爭工程之報酬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財務困難,將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雖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據上所陳,相對人聲請就1,470,497元債權部 分,願供擔保聲請准於1,470,4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1,470,497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