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蔡怡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運隆、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故聲請假扣押 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至105 年2月22日由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22萬5,760元 用以清償相對人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之押標金、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做為投資該公司之股款,相對人即巨隆公司總經理羅運隆(別名羅翰群)應允倘公司有盈餘時即付伊紅利,詎相對人未將104年度會計報表與 議決盈餘分配議案交伊承認,亦未將104年度公司盈餘分紅 給付伊,伊查詢巨隆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偽造伊之簽名,將伊之出資額僅申報210萬元,伊始知遭羅運隆詐騙, 乃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投資巨隆公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22 萬5,760元。而羅運隆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迄今仍負債, 其為免遭追償,將名下財產移轉規避執行,對其求償顯有困難,巨隆公司係經營為政府機關清潔保全業務,其為免因違約遭裁罰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投標,除申請不同公司名稱以備轉換使用外,每有收入入帳,羅運隆旋將之領出,以免債權人執行或稅捐機關稽查,公司更為此開設多個金融帳戶,可見其有規避追償之意圖,伊不斷以存證信函要求閱覽公司相關帳冊與財報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縱伊之本案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2萬5,76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巨隆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422萬5,760元,詎巨隆公司竟偽造伊之簽名,僅申報伊之出資額為210萬 元,且未將104年度會計報表與議決盈餘分配議案交伊承認 ,亦未將104年度公司盈餘分紅給付伊,伊事後查知係遭巨 隆公司總經理羅運隆詐欺,已撤銷投資巨隆公司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等情,有羅翰群名片、臺大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臺北市政府公函、抗告人之銀行存摺、清償巨隆公司債務現金清冊、股東同意書、巨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採購網資料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8至9、10 至17、18至37、38至49、50至53、54至55頁),是抗告人就本件有金錢請求原因一事已為釋明。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固提出台大醫院匯款領取通知書、請款單、巨隆公司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基隆新豐街郵局164號存證信函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8、9、10、11至12頁),然依請款單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僅得知巨隆公司有二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但顯難以該公司有二個金融帳戶即可認係做為逃避債務之用,又抗告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相關帳冊與財報資料供其閱覽,相對人未予理會,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係有隱匿財產行為之事,另抗告人所指羅運隆因負債為免遭追償,將名下財產移轉規避執行,及巨隆公司為免因違約遭裁罰或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影響投標,除申請不同公司名稱以備隨時轉換外,每有收入入帳,羅運隆旋將之領出,以免債權人執行或稅捐機關稽查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尚不足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