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許嘉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怡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其上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債務人,屬相對人本身債務,並非其繼承第三人周賢能所遺債務,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適用餘地,況相對人已 概括繼承,事後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飯店)薪資債權,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9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逕駁回伊聲明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續為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已明載:「…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其後於98年修正部分 文字,又於102年1月30日再修正:「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說明:「依原條文第2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參照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法全面改採「有限責任繼承主義」,且法文明示以繼承所得遺產作為責任財產,則繼承人責任應屬物的有限責任。準此,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因繼承法事後修正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執行其繼承之遺產,不得再執行其固有財產。經查: ㈠、抗告人因周賢能於90年10月14日死亡,其執周賢能簽發發票日90年3月10日、本票號碼NO431357、面額新臺幣14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請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可稽(依序見原裁定卷11至13頁、原處分卷23至25頁)。雖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被告,並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但觀諸判決理由所載,抗告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票款,自屬相對人繼承周賢能所遺之票據債務,並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甚明。是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主張非相對人繼承債務云云,殊無可取。又90年10月14日發生繼承時,相對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繼承法修正說明,相對人對於繼承系爭本票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亦即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周賢能之遺產為執行,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㈡、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 對西華飯店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4日核發禁止命令,復於同年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原處分卷4至5、21至22頁)。惟相對人對西華飯店之薪資債權,依形式審查即知為其勞務所得,性質屬於固有財產,並非繼承周賢能之遺產所得,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抗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西華飯店薪資債權(見原處分卷44至45頁),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調查相對人繼承情形,並提出分割繼承周賢能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0至23頁),惟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內容,既屬相對人繼承周賢能之票據債務,依修正後繼承法,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遺產為執行,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乙節,前已詳敘,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概括繼承,無修正後限定繼承之適用,其得執行相對人對西華飯店之薪資債權云云,顯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修正後繼承新制,僅就繼承遺產對抗告人負有限清償責任,則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西華飯店之薪資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