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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陳燁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葉明裕
抗告人
楊金藏
抗告人
陳玉英
抗告人
陳燕玉
抗告人
鄭素蓮
抗告人
陳金順
抗告人
陳金德
抗告人
陳兩全
抗告人
陳金鎰
抗告人
陳金得
抗告人
陳建川
抗告人
陳玉好
共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吳鄒市  ○○○區○○路000巷00號

      黃啟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李成家以其已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未以裁定移送本院,逕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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