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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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補費裁定(下稱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已記載謝諒獲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原法院從未主動送達謝諒獲,送達並不合法。又原法院於104年1月27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係於104年10月1日首次送達,抗告人已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4年4月27日作為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合法送達之確定日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是上述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書記官發給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伊就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9月26日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惟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於104年6月4日聲請就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發給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277頁),原法院
第277-278頁);經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9月26日為處分認其於104年6月9日發給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卷三第268頁);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尚未確定為由提起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業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固得阻卻裁定之確定。惟若其抗告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且經裁判駁回者,即與未提起抗告相同,自無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仍應溯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是以如
民事第五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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